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9
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指刑事判決之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權人限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或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428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告訴人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判決(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
291號)繕本之記載,該案件乃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聲請人僅係該案件之告訴人,則揆諸首開說明,其對該確定判決無聲請再審權,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