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2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有關共同正犯、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均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年內,共同侵占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其等日常使用,已損及被害人甲○○、 林鴻龍 之權益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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