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