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促字第6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6452號

債權人 郭沅庭

債務人 林玉梅

江俐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606號判例參照)。按上開說明,本件請求違約金過高,法官依職權酌減為8%【最高109台上第1031號、桃院107年訴字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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