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再抗告人祥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志木 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再抗告狀原本並檢附繕本,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復未依上述規定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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