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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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登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登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訴訟代理人 王寶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姚登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 王以 雯、被害人 劉庭妤 雖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王以雯翁芊薏 、被害人劉庭妤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48頁),故本案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是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以雯達成調解,訴訟代理人王寶民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翁芊薏、被害人劉庭妤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翁芊薏、被害人劉庭妤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37頁、第56頁、第147至148頁)各1份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從事美編工作、需扶養分別為5歲、10歲小孩(詳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王以雯達成調解,訴訟代理人王寶民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適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翁芊薏、被害人劉庭妤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意賠償,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該些洗錢財物,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王以雯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王以雯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王以雯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供其名下郵局帳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姚登元

王以雯

一、姚登元應給付王以雯新臺幣(下同)5萬9,910元。

二、給付方式:

 ㈠姚登元當庭給付王以雯5萬元,經王以雯之訴訟代理人王寶民收訖無訛。

 ㈡餘款9,910元,姚登元應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以雯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最後一期款項3,910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王以雯指定之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寶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號

  被   告 姚登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志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登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交付1個金融帳戶租用將獲取3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祉元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並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以雯及翁芊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登元於偵訊中及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王祉元」表示提供帳戶有3萬元之對價,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以雯及翁芊薏、被害人劉庭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以雯及翁芊薏、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以雯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⑵告訴人翁芊薏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⑶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以雯及翁芊薏、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租用帳戶契約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祉元」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後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王以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22時5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lowers」(帳號:mase123_j)假冒買家向王以雯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交易等語,復佯稱:王以雯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等語,並提供提供客服之連結給王以雯,後再假冒客服人員向王以雯佯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王以雯依指示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後,並有假冒銀行專員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聯繫王以雯佯稱須依指示驗證帳戶以開通賣場等語,致王以雯陷於錯誤,依假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10月12日22時52分許

9,999元

113年10月12日22時53分許

9,998元

113年10月12日22時53分許

9,958元

113年10月12日23時許

9,999元

113年10月12日23時許

9,998元

113年10月12日23時1分許

9,958元

2

翁芊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9時2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六月鯨魚」假冒拍立得之買家向翁芊薏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賣場交易等語,復佯稱:翁芊薏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交易等語,並提供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專員通訊軟體LINE之ID,後以LINE暱稱「賣貨便」及「客服專員- 楊昱昌 」之假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開通賣場等語,致翁芊薏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10月12日23時13分許

6萬9,123元

3

劉庭妤(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23時36分許前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訊息,迨劉庭妤與之聯繫後,向劉庭妤佯稱:可於指定網站以新臺幣100元參加依次抽獎等語,劉庭妤中獎後即提供客服及專員通訊軟體LINE之ID,後假冒客服人員及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才能匯入獎金等語,致劉庭妤陷於錯誤,依假專員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10月12日23時36分許

9,999元

113年10月12日23時3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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