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字第30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錠劑1顆、晶體1包,經送驗後,錠劑係第二級毒品MDMA,晶體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14日報告編號9406─
12號檢驗報告、94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9412─563號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卷第31頁、94年度聲沒字第1752號卷第2頁),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