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人 蔡立娟 即 蔡麗娟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立娟即蔡麗娟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聲請清算,經鈞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鈞院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嗣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不免責在案。茲因清算程序自終止即98年8月20日之翌日起,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均未因消債條例第146條及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消債清更第1號清算程序卷宗、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又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號於99年3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之日期,縱非聲請人主張之98年8月20日,惟自清算程序終結日即99年3月22日之翌日起迄今,亦已逾3年,而聲請人於此3年期間內,並未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3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