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蔡美枝 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相對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九二一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921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債權原為案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有,於94年間日盛銀行持該執行債權對聲請人執行時,聲請人曾與日盛銀行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得再持該執行債權對聲請人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帳戶強制執行。詎相對人於受讓系爭執行債權後,竟執該執行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28,622元,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訟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921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雖為20,012,765元,惟聲請人爭執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僅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存款1,528,622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兩造有爭執且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中存款1,528,622元為準。
又上開帳戶存款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相對人暫時無法從該款項取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可採用法定利息計算其損失;而本件執行金額及爭議款項均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預估需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約略相當於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折算應為331,201元{計算式:1,528,622元×5%×(4+4/12)=331,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又為計算及提存上便利,本院爰將擔保金酌定為33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32,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