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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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茂全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被告黃秉豐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 黃長江
沈鎮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茂全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九至十三所示物品,均沒收。黃秉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黃長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沈鎮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茂全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蘇茂全仍不知悔改,與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一○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二、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一時許),由蘇茂全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 葉淑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一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嘉義縣竹崎鄉阿里山事業區(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阿里山鄉○○○○區○○○○○號林班地,迨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駕車駛至上開林班地,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旋即下車,並攜帶如附表編號四至六、九至十三所示之布質手套、頭燈、手電筒、行動電話,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鏈鋸、鏈條、鋸子等物,四人結夥步行至上開林班地內座標位置為X:
二一六三六四、Y:0000000之處,俟於同日晚間六、七時許,天色已然昏暗之際,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各隨即穿戴手套,以頭燈、手電筒照明現場,先由黃秉豐在阿里山鐵道旁把風,以便蘇茂全持上開鏈鋸切割該處前已遭他人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成十四塊【總重四百四十一公斤,材積共計零點四零一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零八百三十二元】,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繼而再將上開裁切後之牛樟木塊沿山勢推滾下山,期間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復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確認渠等週遭環境及位置,而後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續將滾落之牛樟木塊搬運至黃秉豐在現場所撿拾、屬搬運造材設備之軌道車上(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涉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推動該軌道車在阿里山鐵路鐵軌上滑行之方式,搬運竊得之牛樟木塊至嘉義縣竹崎鄉○里○○○區○○○○號林班地內(座標位置為X:二一五八一四、Y:
0000000)藏放,而將所竊得之牛樟木塊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下。得手後,蘇茂全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離開現場,嗣於同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途經嘉義縣境內一五九縣道二十二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十一、十三所示之鏈鋸、鏈條、鋸子、布質手套、頭燈、手電筒、無線電等物,及在上開○里○○○區○○○○號林班地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軌道車一臺、前揭牛樟木塊十四塊(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交力坪分站技術士 張傑翔 領回),另在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六、八、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照相機、行動電話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三四至三六頁、第三八至三九頁、第四一至四二頁、第四四至四六頁、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第一五○至一五一頁、第一五四頁正、反面、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至一八頁反面、第六八頁正、反面、第七九頁),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交力坪分站技術士張傑翔於警詢中證述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遭他人盜伐之情節相為合致(見警卷第二九頁正、反面),復有一○二年十月二日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一份,及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四份,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一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至三四頁、第四三頁,偵卷第一一頁、第一○○至一○一頁、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一○六至一○七頁、第一○九至一一○頁、第一二二至一三四頁反面),並有上開○里○○○區○○○○號、第一三四號林班地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查獲當時穿著之衣褲均沾染泥土之照片共三十六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四四至六二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三、十五至十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被告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所竊得上開牛樟木塊十四塊之總重四百四十一公斤,材積共計零點四零一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六萬零八百三十二元乙節,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號函檢附之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二○三林班盜伐位置圖、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一○二年十月二日案贓物數量明細表各一紙,及該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七八至八二頁、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是本案被告所竊得上開牛樟木塊之贓物價額為六萬零八百三十二元。
(三)檢察官雖請求本院發函詢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確認本案牛樟木塊究係於案發當時即為被告蘇茂全等四人使用車輛載運離開現場而在回程途中遭警查獲扣押,抑或係在案發之後始由警方循線前往上開○里○○○區○○○○號林班地內扣押攜回,惟查,觀諸被告蘇茂全等四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員警已然問及「經警方循線到嘉一六六線公路水社寮段,現場以GPS衛星定位為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事業區一三四林班地,第一處衛星座標位置為TM二X:二一五八四、Y:0000000發現遭盜伐置放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是否為你們所盜伐之牛樟木?」、「現警方出示蒐證照片供你觀看,於嘉義縣一五九甲縣道GPS定位座標X:二一五八四、Y:0000000林班地尋獲已切割之牛樟木十四塊,該批牛樟木是否就是你們今天去盜伐的?」,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佐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記載查獲本案牛樟木塊十四塊之地點係「○里○○○區○○○○號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二一五八一四、Y:0000000)」,而上開牛樟木塊為警查獲當時尚存放在前揭○里○○○區○○○○號林班地內,亦有該移送書一份及蒐證照片九張等存卷可查,足徵上開牛樟木塊十四塊確係在前揭○里○○○區○○○○號林班地內為警查獲,並非係在被告蘇茂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至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同此認定),檢察官上開所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蘇茂全等四人前往嘉義縣竹崎鄉○里○○○區○○○○號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塊十四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樹林之一部,有前揭位置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蘇茂全等四人上開所為確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次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查本案竊取牛樟木塊犯行,係先由被告黃秉豐負責把風,繼由被告蘇茂全在場實施切割牛樟木塊,再由被告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實施搬運,核均該當結夥二人或三人犯罪之要件。
(三)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搬運造材設備種類、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搬運造材設備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蘇茂全等四人竊取牛樟木塊之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內,其等以鏈鋸裁切之牛樟木塊多達十四塊,總重亦有四百四十一公斤,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之方式搬運完畢,足見被告蘇茂全等四人行竊後有使用上開軌道車搬運贓物之必要,而被告蘇茂全等四人亦自承是利用上開軌道車將上開牛樟木塊搬運至上開○里○○○區○○○○號林班地等語(見偵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五○至一五一頁、第一五四正、反面、第一六六頁),是被告蘇茂全等四人使用該軌道車之主要目的係在搬運贓物無疑。
(四)再按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茂全等四人所攜帶供本案竊盜森林主產物所使用或預備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鏈鋸、鏈條、鋸子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本應論以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前揭說明,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論罪。
(五)故核被告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載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清楚載明被告蘇茂全等四人係利用上揭軌道車將前開牛樟木塊搬運至前揭○里○○○區○○○○號林班地內藏放,未曾提及有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牛樟木塊之情形,而上開牛樟木塊又確係警方嗣後循線在前揭○里○○○區○○○○號林班地內尋獲,並非係在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一節,業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六)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竊盜森林主產物係從被告蘇茂全裁切牛樟木塊開始,直到被告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將裁切之牛樟木塊搬運至前揭軌道車上推移載運,建立積極排他性時止,渠等四人透過直接或間接之聯繫,在整段過程中相續承擔部分作為,終於破壞他人管領持有而盜伐牛樟木塊得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七)被告蘇茂全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均未曾違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而渠等之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四份在卷足憑,又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即結夥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前遭人盜伐後放置在上開○里○○○區○○○○號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渠等共同竊得之牛樟木塊十四塊,總重四百四十一公斤,材積共計零點四零一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六萬零八百三十二元,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交力坪分站技術士領回,再考量被告蘇茂全於本案中擔任司機、提供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負責下手裁切、搬運牛樟木塊,被告黃秉豐係負責把風、搬運牛樟木塊,被告黃長江、沈鎮源則均係負責搬運牛樟木塊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另斟酌被告蘇茂全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茂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工廠經營有機肥料、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平日與年邁之母親、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秉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裝潢技術工程人員、已離婚,平日與重度肢障之母親、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長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種植木耳、已離婚,平日與年邁之父親、兩名在學中之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沈鎮源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剖檳榔為業、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尚有一名年邁之母親居住在安養中心仰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五、一三、一九、二六頁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九頁、第八二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二倍為二十四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二十五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二倍,又未逾贓額之五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蘇茂全等四人竊得之上開牛樟木塊,贓額為六萬零八百三十二元,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本案自應於贓額二倍即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以上、五倍即三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以下之範圍內裁量罰金額度(按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院爰審酌被告蘇茂全等四人於本案中各自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併予宣告被告蘇茂全應併科處罰金十八萬元,被告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各應併科處罰金十五萬元,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三所示之鏈鋸一臺、鏈條二條、鋸子一支、布質手套五雙、頭燈三個、行動電話三支、手電筒一支,各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蘇茂全、黃秉豐、黃長江、沈鎮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反面至八二頁正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無線電、照相機各一臺,雖均為被告蘇茂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沈鎮源所有,均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反面、第八二頁正面),惟被告蘇茂全、沈鎮源均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而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軌道車,雖為被告蘇茂全等四人持以推送載運所竊得之牛樟木塊,係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蘇茂全等四人均供稱:該軌道車係被告黃秉豐於現場所發現撿拾,非係其等所有之物,而該軌道車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係供被告蘇茂全等四人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參之該自用小客車又非係被告蘇茂全等四人所有之物,而係被告蘇茂全之配偶葉淑貞所有之物,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頁、第九四頁、第九五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所有人│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蘇茂全│鏈鋸│一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二││鏈條│二條││├──┤├───────────┼──┤││三││鋸子│一支││├──┤├───────────┼──┤││四││布質手套│五雙││├──┤├───────────┼──┤││五││頭燈│一個││├──┤├───────────┼──┤││六││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一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七││無線電│二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八││照相機│一臺│物│││││││├──┼───┼───────────┼──┼───────┤│九│黃秉豐│頭燈│一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十││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五○號SIM卡一枚)│││├──┼───┼───────────┼──┼───────┤│十一│黃長江│頭燈│一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十二││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一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十三│沈鎮源│手電筒│一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十四││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一支│非供本案犯罪所││││號0000000000││用或預備使用之││││號SIM卡一枚)││物│├──┼───┼───────────┼──┼───────┤│十五│葉淑貞│車牌號碼0000-00│一輛│被告蘇茂全之妻││││號自用小客車││葉淑貞所有│├──┼───┼───────────┼──┼───────┤│十六│不詳│軌道車│一臺│非被告所有之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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