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住所內飲用米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往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之方向行駛。嗣於10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6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蔦松段港口大橋南下車道5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樹木受傷,經送醫後對其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1.8mg/dL,相當於0.3018%【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301.8mg/dL即等於0.3018%(計算式:30
1.8×0.05/50=0.3018%)】,已超過0.05%以上,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㈠
㈡、驗傷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000元;復於91、92年間,2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91年度桃交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非酒駕之初犯,竟不思警惕,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樹木,經送醫後,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3018%,已超過0.05%之標準值甚多,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此次酒後騎車之行為亦造成自身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及舌頭撕裂傷等傷害;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無業,國小肄業之學歷,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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