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鄭詠琳鄭美鳳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鮑澤仁
莊立吉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黃景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張智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沈欣柔 債權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代理人 王子芳 代理人 蔡瑞玲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詠琳即鄭美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5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計
算至102年1月22日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905元,依清償程序受償0元,認本件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債權人計算至
102年1月22日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74,564元,依清償程序受償0元,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之債權
金額為137,379元,未受償任何款項,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本件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之債權
金額為795,696元,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款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權人之債權
金額為188,034元,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款項,債務人復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半段及同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務人尚欠14
1,797元,依清償程序未受償款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務人尚
欠366,153元,依清償程序未受償款項,不符免責要件,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權人債權額
為428,995元,依清償程序未受償款項,如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㈨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務人尚欠16
7,469元,依清償程序受償0元,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債權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具狀指稱:原債權金額為39,203元
,清償程序受償35,650元,債務人尚欠3,553元,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局債權屬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務人尚
欠422,600元,依清償程序未受償款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權人債權額為11,125元,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權人債
權額為16,314元,受償0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鄭詠琳即鄭美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101年9月24日公告債權表,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遲未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乃於101年11月2日通知債務人應於7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則具狀表示撤回更生之聲請,經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撤回。本院乃於101年12月4日、102年1月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分別於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4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另外,本院於102年6月7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出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
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後,應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數次通知而未提出,且因此無法續行更生程序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復未出席債權人會議,足認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提出更生方案義務之行為。且債務人又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本件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況查,債務人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更生事件程序
,經本院認定其名下有價值210,267元之保單,另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餘13,106元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揭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應尚有524,811元(210,267+13,106×24=524,811)。然本件依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未受償任何金額乙節,除據各普通債權人陳明在卷外,亦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復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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