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哲與 莊明仁 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受刑人,素有嫌隙,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兩人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謝文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嘉義監獄智舍六房內,徒手毆打莊明仁之臉部、胸部等處,致莊明仁受有左臉、右耳後方及左胸乳頭上方有 烏青 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文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謝文哲所涉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與被告謝文哲達成和解,並於一○三年一月十日當庭撤回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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