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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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洪英郎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淑娥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 洪錫欽 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不可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洪錫欽,未記載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茲定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洪錫欽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