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28號上訴人 李宗明
周有福 被上訴人 劉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宗明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李宗明、周有福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就原裁定命上訴人李宗明、周有福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二審裁判費部分,已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之該確定裁定已分別於102年1月8日及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李宗明及周有福,上訴人自應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後5日內繳納1,500元之裁判費,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等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李宗明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所為之上訴,其應繳納之二審裁判費用,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李宗明於收送送達後5日內補正21,844元,上訴人李宗明雖就本院之該裁定提起抗告,然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02年5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李宗明之抗告而告確定,該確定裁定已於102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李宗明,則上訴人李宗明自應於收受該確定裁定後5日內繳納21,844元之裁判費,然上訴人李宗明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