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石東岳 被告 杜雪梅 (原名: 杜玎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爰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114號、第8570號、第9796號、第1069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40號、106年度偵字第245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引用本案件偵審全部卷證資料。爰依法請求被告杜雪梅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杜雪梅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杜雪梅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其不知情之子洪○○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同案被告 傅春貴 及 陳正順 (二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另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審理中),幫助渠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用。而本院
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則係認定被告杜雪梅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對被害人 胡書豪 、 黃嘉宏 詐欺取財,供被害人胡書豪、黃嘉宏匯款,並未認定被告杜雪梅上開帳戶有用於對原告為詐欺之犯行,是原告即非因被告杜雪梅本案幫助詐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杜雪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其餘被告傅春貴、陳正順起訴部分,因被告傅春貴、陳正順刑事案件仍於本院審理中,故尚未結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