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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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 范光彬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 律師被告 林榮
陳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608.0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0.12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33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837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8,81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榮與他人所共有,嗣經法院拍賣,輾轉由原告買受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迄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面積共
608.0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29,700元,以占用期間自101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自101年7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16,701元【計算式:(336元×608.08平方公尺+129700元)×l0%+12×6)=16701元】;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123,555元【計算式:(464元×608.08平方公尺+129700元)×l0%+12×36)=123555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為69,074元【計算式:(544元×608.08平方公尺+129700元)×l0%+12×18)=69074元】,合計209,330元。故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9,330元。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37元【計算式:(544元×608.08平方公尺+129700元)×l0%÷12=3837元】。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3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並未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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