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晨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1340號),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758號),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晨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及犯罪事實:
(一)蘇晨瑋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嗣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執行期滿結案。又因酒後駕車,再度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蘇晨瑋未思悔改,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雜貨店,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消退,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福興鄉振興巷14之32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晨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前案犯行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距離前案犯行之發生時間僅相隔不到1個月,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