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 王慶盛 訴訟代理人 王敏榮 被告 王慶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惟附圖右下角誤載為溪州鄉,及編號A、B擬分配人處有所錯置部分,已經判決辨明,自不影響判決,於此敘明),其中編號A,面積57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王慶盛取得;編號B,面積5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慶瑋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278/10000,被告負擔4722/10000。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2日共同繼承父親遺產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97平方公尺,因被告一直不願意辦理土地分割以致該土地無法有效使用,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如附圖所示判決分割,以利雙方自由使用等語。
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惟曾於106年8月31日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土地上的二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子是我的,是75年蓋的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被告未爭執,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中右下角誤植系爭土地○○○鄉○○○段○○○○○○號,且就編號
A、B擬分配人有所錯置部分,本院已經辨明,雖不影響判決,惟應於此敘明)附卷可佐。此外,亦查無其他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法律障礙,故原告主張可加採取,本院應准系爭土地之判決分割。又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被告固抗辯不同意此方式分割等語,但未有任何說明及提出其他方案。則本院衡諸前揭之勘驗所見:系爭土地南臨水江路為狹長地形,被告於系爭土地已有建物,系爭土地西鄰水江路520巷現雖亦屬他人通行所用,但為他人私有之土地等情,審酌如附圖方式分割,既已顧及被告建物之完整,尚查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則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方式分割,應屬合宜,可加採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附圖(右下角誤載為溪州鄉,及編號A、B擬分配人處有所錯置部分,已經判決辨明,雖不影響判決,但應於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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