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請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相對人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俊 相對人 陳映嘉 相對人 許倫凱
賴秋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或供擔保人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經撤回,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6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與本案訴訟之部分當事人達成和解並撤回訴訟,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倫凱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賴秋湖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4號),就相對人陳映嘉則經其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6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2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書影本、10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庭退費函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6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46號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34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因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撤回相對人陳映嘉及賴秋湖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倫凱則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未經撤銷而尚未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倫凱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核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依首揭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另相對人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4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廖文俊為清算人,而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尚難認廖文俊已收受送達,相對人許倫凱則於104年將戶籍地址遷至彰化縣○○鄉○○村○○巷0號,而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許倫凱之戶籍地址,則聲請人所為之催告除未符合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外,其存證信函亦有是否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