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瑋上列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雖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 林宜靜 遺留在超商影印機上手機,所為實有不該,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國中肄業,為泥水工,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28號被告吳哲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瑋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購物時,見IBON機台上有一支iPhone6手機,顯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林宜靜不慎遺留該處),見四下無人,吳哲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將該手機放入口袋攜走,以此方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哲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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