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442號
原   告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許政文
被   告  吳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日7時24分許,
駕駛車輛4117-U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里區○○路與成功二路口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衝撞原告所駕駛7V-96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之受有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45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是直行車,至多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該車因之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車損
照片、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核閱屬實,被告雖爭執過失比例,然對自己具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事,於本院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兩
造理當知稔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而觀諸上開談話紀
錄表記載被告陳稱:我駕駛被告車輛從至善路、成功路旁先
停車買早餐後,再往至善路的方向直行,然後我左方有乙部
汽車要左轉,我想可能會撞到,結果就撞到了等語,復據原
告於談話紀錄表亦表明:我駕駛自小客7V-9660號沿至善路
內車道上要左轉至成功路,然後我左方向乙部自小客就這樣
迴轉就撞到了等語,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
要亦記載:「A車自小客7V-9660沿至善路內車道上要左轉至
成功二路;B車4117-UB由至善、成功二路起步要直行往至善
路的方向。雙方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等語,與卷附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顯示雙方車損及碰撞時位置相符
,再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認定兩造各有過失,有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更足佐證對本件車禍肇事致系
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原告對本件肇禍肇事應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件系爭輛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5,180元,工資為
4,565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92年7
月,迄至103年10月2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5年。依該方
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為518元【計算
式:5180×(1-9/10)=51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部分4,565元,總計5,083元(計算式:518+4,565=5,083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因素,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方向、位置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
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4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
為允當。故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033元【計算
式:5,083×40%=2,033】。至原告雖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責任為70%云云,惟原告係轉彎車,被告係直行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復兩造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
認原告具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以30%為適當,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並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係103年12月11日,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
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209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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