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
相 對 人  林清輝
       林清達
       林隆益
       林能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叁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
民國103年12月17日經本院103年度六簡字第204號裁定駁
回而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審查後,爰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又系爭事件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其中1,932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自應
賠償聲請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家鋐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相對人預繳│
├────────┼───────┼──────┤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432元│由聲請人預繳│
├────────┼───────┼──────┤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合計│4,802元││
├────────┴───────┴──────┤
│聲請人全部勝訴,無須負擔訴訟費用。│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即4,8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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