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火連
相 對 人 藍文翎 即 藍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叁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
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 許志熊 與相對人
業已離婚多年,詎聲請人欲將贈與相對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土地上同段8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部分收回,並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惟恐
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屋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聲
請人以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對系爭房屋為買賣、讓與、設
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所
主張,有聲請人、相對人及訴外人許志熊之戶籍謄本、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六簡調字第1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核
屬實,則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請求,固可認為有相當之
釋明,雖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應
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
定要旨參照)。爰斟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0,300元,此
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則相對人因本件
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
屋之利息損失,而依法定年息5%計算,而聲請人提起之上
開訴訟,為簡易案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爰以法定年息5%作為相對人損害額計
算之推估標準,依上開方式推估,則相對人因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2分之1部分於2年10月間之損失,應以7,813元【計
算式:110,300×5%×(2+10/12)×1/2=7,813(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