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
李文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芳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文明無罪。
事實
一、李文芳於民國102年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陳文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休息,並投宿於106號房,詎李文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前之某時,接續徒手竊取該房內之吊掛夾1個、白色保潔墊1個及竹籐編織餅乾籃子1個等物,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偕同不知情之陳文明退房共乘上開小客車離開。嗣經「薇閣汽車旅館」房務人員及主任 郭育誠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育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李文芳(下稱李文芳)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0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爭執,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李文芳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李文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
2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審易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102年度易字第1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育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薇閣汽車旅館」102年1月20日休息登記報表、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6頁),足認李文芳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李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李文芳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李文芳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主動歸還所竊財物,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李文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郭育誠亦表示不追究李文芳之責任,並請求本院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李文芳另行竊
取「薇閣汽車旅館」106號房內之便條紙夾1個、皂盤1個及水杯2個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李文芳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證人郭育誠之證
述、「薇閣汽車旅館」102年1月20日休息登記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及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李文芳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便條紙夾1個、皂盤1個及水
杯2個等物品之犯行,辯稱其僅有竊取吊掛夾1個、白色保潔墊1個及竹籐編織餅乾籃子1個等語。經查:
1.證人郭育誠於警詢時先證述:本件「薇閣汽車旅館」所失竊之物包括白色保潔墊1個、竹籐編織餅乾籃子1個、便條夾
1個、瓷製皂盤1個及水杯2個等5項物品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所失竊之物品尚包括吊掛夾1個共6項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就所失竊之物品項目、種類,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其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件發現「6項物品」遭竊,係因房務人員於掃房時發現,其在進房清點後確定有6項東西遭竊,便請管區至房間觀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惟若郭育誠於房務人員整理房間時已經發現有6項物品遭竊,為何於警詢時卻僅稱失竊5項物品?顯然吊掛夾係嗣後始發現遺失。則證人郭育誠另結證因房內物品擺設位置皆固定,一望即知物品遭竊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否可信,即有可疑,而有可能便條紙夾、皂盤及水杯等物實係陳文明與李文芳入住106號房之前,為其餘房客所竊,事後方為房務人員所發現。另經本院訊問郭育誠遭竊之6項東西是否都有取回時,證人郭育誠結證:警察將物品交予其時,「其有特別清點」,其印象中包括便條紙夾、皂盤及水杯等
6項物品都有取回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再經本院提示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其僅領回保潔墊、籃子及吊掛夾等3項物品時(見偵字卷第31頁),又改證稱其可能記錯,因為當時其取回後就在公司簿冊上記載6項東西都已取回,而未注意到警方僅歸還3項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就所領回之物品項目,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又有所不符,則郭育誠就本件遺失物之尋回管理於審理時記憶既已模糊,其審理中所述便條紙夾、皂盤及水杯等物確遭李文芳所竊取,亦顯堪質疑。
2.另證人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並不知道李文芳有竊取房內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能證明李文芳尚有竊取房內便條紙夾、皂盤及水杯等3項物品之事實,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即欠缺其餘可資補強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公訴意旨認李文芳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明(下以陳文明稱之)於102年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李文芳前往「薇閣汽車旅館」106號房休息,竟與李文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該房內之吊掛夾1個、白色保潔墊1個、竹籐編織餅乾籃子1個、便條紙夾1個、皂盤1個及水杯2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750元),得手後即共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退房共乘上開小客車離開。因認陳文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陳文明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育誠及陳文明之妹 陳美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薇閣汽車旅館」102年1月20日休息登記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及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陳文明固坦認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李文芳前往「薇閣汽車旅館」106號房休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情李文芳有竊取房內之物,其亦無必要竊取房內之東西,而且經其妹陳美玲通知警方在找其後,其方知李文芳有竊取房內物品,其還載李文芳前往歸還所竊之物等語,經查:
㈠於102年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陳文明確駕駛上開小客
車搭載李文芳前往「薇閣汽車旅館」,並共同於106號房休息,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即駕車搭載李文芳離開之事實,經陳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第35頁),核與證人李文芳、郭育誠於警詢及李文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復有102年1月20日休息登記報表、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頁、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陳美玲通知後,陳文明即搭載李文芳前往歸還李文芳所
竊之吊掛夾1個、白色保潔墊1個及竹籐編織餅乾籃子1個等物,亦據陳文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李文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承(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陳美玲、郭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郭育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106號房房內6項物
品之遺失,除吊掛夾1個、白色保潔墊1個及竹籐編織餅乾籃子1個等物外,其餘便條紙夾、皂盤及水杯等物實有可能係其他房客所竊,已如上述。而證人李文芳於警詢時固證稱:「薇閣汽車旅館」所失竊之物品,係其與陳文明(即陳宥綸)一起所為,其提議將房間內物品帶走後,就順手將房間內之白色保潔墊、竹籐編織餅乾籃子及吊掛夾帶走,其沒有拿走便條紙夾、瓷制皂盤及兩個水杯,說不定是陳文明所為云云(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其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其在竊取物品之前並未告知陳文明,陳文明亦無與其一起行竊之意,如果有告訴陳文明的話,陳文明可能叫其不要拿等語(見審易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另以證人身份結證:其並未刻意告知陳文明要竊取房內東西,其在警詢時所述的「提議」,係指以開玩笑的口吻對陳文明說「這些東西拿回家不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則證人李文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結證陳文明並未共同與之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又未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且與本院審理之證詞歧異,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佐,則其警詢時證述本件係與陳文明共同竊取云云,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㈣李文芳另結證:其在準備程序時所說的「陳文明應該有看到
其竊取房內物品」,係指不管陳文明有沒有看到,陳文明都沒有對其說什麼,所以「不知道陳文明有無看到」;其行竊時陳文明在廁所,陳文明出來以後不知道有無看到其在拿東西等語(見審易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就「陳文明應該有看到」、「不知道陳文明有無看到」乙節雖前後所述略有不符,尚難遽信,惟縱使陳文明確有見聞李文芳竊取房內物品之事實,陳文明亦無防果義務,其未加阻止尚不足憑此認陳文明與李文芳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本件除李文芳警詢時之單一證述外,亦缺乏其餘補強證據可資認定陳文明與李文芳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㈤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陳文明有罪
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就此部分為陳文明無罪之宣告,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吳芙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