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謝政達
被   告  嚴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黃志華 (另經調解成立確定)
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
0元,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12月
20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按月於
每月20日各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999%計算,
未按月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黃志華
於91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53,120元及
其利息未給付,被告既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未罹於時效之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堪信上情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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