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之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家中,因細故與乙○○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乙○○要下樓之際,自後將其推下樓梯,使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在案,有筆錄記載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