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