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登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登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廖登豐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告訴人 顏敬 一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廖登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與歸綏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又路面標繪「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 顏敬一 無照(案發時尚未考領合格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歸綏街由東往西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依「停」標誌指示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顏敬一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敬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登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敬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駕駛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路面「停」字標誌指示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逕行通過路口,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意願以相當金額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顏舶旭 認被告態度不佳而不願再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與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認為被告態度不佳而無法成立調解,如前所述;況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除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無照行駛於道路外(見本院卷第39頁),亦有未依「停」標誌指示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之過失,是本案車禍發生及未能和解之結果,均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又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日後告訴人對被告有其他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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