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繼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繼堂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在」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行所載「
KTV前」後應補充「,欲搭載 簡宇駿 及其不知姓名年籍之女友,其」。
三、訊據被告顧繼堂固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曾於警詢辯稱:伊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排班等客人,後面有兩個醉漢扭打出來,並且對一對情侶推打,伊看到那一對情侶已經準備要離開,醉漢卻把那對情侶拉回來欲繼續毆打他們,當時有碰撞到伊的車輛,伊為了保護那對情侶及伊自己的自小客車,才下車阻止那兩個醉漢及拿棒球棍保護自己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00000000_22h16m_ch04
_1920x1088x7.m4v」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01月18日(下同)22時34分14秒開始勘驗,畫面可見告訴人與其友人即 詹士杰 由畫面左側即桃園市○○區○○路
0號之星光大道KTV走出,且明顯可見詹士杰走路搖晃不穩。此時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星光大道KTV前。如勘驗照片1。②於22時34分20秒,可見簡宇駿及其女友亦從桃園市○○區○○路0號之星光大道
KTV走出,簡宇駿並於上址門口抽菸。此時可見,詹士杰及告訴人站在簡宇駿前方,然詹士杰因喝酒醉無法穩固站立,係由告訴人攙扶詹士杰,避免詹士杰向後傾倒。如勘驗照片
2至5。③於22時35分23秒,可見詹士杰朝簡宇駿及其女友所在位置咆哮,並作勢要朝簡宇駿及其女友方向走去,然遭告訴人攔下。如勘驗照片6至9。④於22時35分58秒,簡宇駿偕同其女友要離開上址時,詹士杰即推開告訴人衝向簡宇駿,並且要毆打簡宇駿,然遭告訴人從中攔阻。如勘驗照片10。⑤於22時36分16秒,可見簡宇駿偕同其女友要離開上址,經過被告停放車輛之副駕駛座時,詹士杰衝上前毆打簡宇駿。告訴人見狀上前制止詹士杰。如勘驗照片11。⑥於22時36分18秒,告訴人上前制止詹士杰毆打簡宇駿。此時可見被告手持棍棒並由駕駛座下車指向告訴人制止詹士杰毆打簡宇駿之方向。如勘驗照片12至15。⑦於22時36分29秒,可見被告手持棍棒走向告訴人制止詹士杰毆打簡宇駿之位置,詹士杰見狀便先伸出右手壓被告之頭部後即與被告起口角並作勢衝向被告,然遭告訴人攔下,而告訴人不斷從中調解。如勘驗照片16至19。⑧於22時36分39秒,可見詹士杰衝向被告,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見狀從中調解,將詹士杰拉開。此時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持棍棒。而此時畫面可見,上開遭詹士杰毆打之簡宇駿則協同其女友離開現場。如勘驗照片20至21。⑨於22時36分42秒,可見被告右手持棍棒毆打詹士杰,而詹士杰則與從中勸阻之告訴人均往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可見被告亦往畫面右側移動。如勘驗照片22、23。⑩於22時36分47秒,可見被告又持棍棒毆打詹士杰1下。
而告訴人則從中阻擋。如勘驗照片24至25。⑪於22時36分50秒,可見告訴人由後方抱住被告,阻止被告毆打詹士杰,然被告隨即甩開告訴人,並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手臂1下。如勘驗照片26。⑫於22時36分51秒,可見告訴人推開被告,阻擋告訴人毆打詹士杰,然遭被告甩開後,又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膝蓋。如勘驗照片27至29。⑬於22時36分56秒,可見詹士杰又衝向被告要找被告理論,然告訴人從中阻擋。如勘驗照片30。⑭於22時37分02秒,可見被告將告訴人推開,走向詹士杰,並持棍棒毆打詹士杰。告訴人見狀不斷從中阻擋。如勘驗照片31、32。⑮於22時37分15秒,可見被告持棍棒對告訴人揮舞後,將告訴人往後推,導致告訴人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如勘驗照片33至35。⑯於22時37分21秒,可見詹士杰由畫面右側出現,被告見狀又以右腳踹詹士杰1下後,又伸出右手推詹士杰頭部1下導致詹士杰撞倒前方所停放之機車。如勘驗照片36至41。⑰於22時37分43秒,被告返回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如勘驗照片42(以下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勘驗,告訴人 鍾武興 全程均在阻止其友人詹士杰對簡宇駿及簡宇駿之女友及被告施暴,其對被告身體並無施加任何不法腕力,而其阻擋或抱住被告之際,詹士杰亦並未趁此空檔而對被告施暴,是就客觀情狀以觀,難認告訴人之舉動有何具威嚇、挑釁之攻擊實質與意涵,自無現在不法急迫性之侵害可言,況被告毆打告訴人時,詹士杰並未毆打簡宇駿及其女友,亦未靠近被告,該時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是本件不符正當防衛要件。又誤想防衛須具有「防衛意思」,本件在客觀上告訴人尚未針對被告為任何侵害行為,亦無有何足以使被告誤認有現時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被告即出手揮打告訴人手臂(未能證明已成傷)及右腿膝部,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是亦不能成立誤想防衛。復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打 鍾興 、詹士杰的時候,情侶已離開畫面,在旁邊比較安全的地方等語,尤證被告行為時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綜上,以被告於偵訊時承認犯本件傷害罪為可採,其上開警詢辯詞則無可採。
四、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其行為之初係下車欲阻止詹士杰對其顧客施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52號被告顧繼堂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繼堂為車行司機,其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下午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前,見詹士杰酒後毆打車行顧客簡宇駿及簡宇駿之女友(詹士杰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37號案件審理中)即上前制止,因此和詹士杰及詹士杰之友人鍾武興起口角爭執,雙方並有肢體衝突。嗣後,詹士杰未再繼續騷擾簡宇駿及其女友,簡宇駿則偕同女友離去。顧繼堂竟因對鍾武興有所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鍾武興,致鍾武興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武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繼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詹士杰、簡宇駿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鍾武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