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光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光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07年7月
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更正為「於107年7月
3日2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與 林美卿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危害情節相對較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係第2次酒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被告張簡光耀
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光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7年7月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會社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1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8分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三隆路口,因與林美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簡光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卿、證人 王彥勻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