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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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黃OO被上訴人陳OO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認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然該判決之基礎原因事實係指受終止分管契約之一方本身就無同意之可能性,而該案件尚有其他共有人,始有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問題。本件共有人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則被上訴人受終止之意思表示,本即無期待同意之可能,故原判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有誤解。另當初分管契約訂立之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胞兄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胞兄之家暴行為而離婚,若強行要求上訴人仍需遵守分管協議,實強人所難,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終止分管協議。故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3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兩造均200分之6)及其上同段1747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以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人壽申辦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兩造約定每月房屋貸款應各負擔2分之1,每人應按月繳納房屋貸款14,060元,惟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按期繳納上開房屋貸款,迄107年4月止共積欠9期房屋貸款未付,伊已代被告繳納9期貸款之半數63,270元,故依代墊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說明上訴人抗辦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陳OO居住在系爭房地,係本於兩造間之分管契約,並非擅自同意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與陳OO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等情,均為原審所未採,並逐一指駁,合先敘明。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在於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認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然該判決之基礎原因事實係指受終止分管契約之一方本身就無同意之可能性,而該案件尚有其他共有人,始有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問題。惟本院細繹該判決意旨以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並無如上訴意旨指摘須尚有其他共有人,始有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問題。足見其限縮解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管理之同意權,主張應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另上訴意旨提及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終止分管協議云云,係屬於上訴時另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除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訂禁止之列外,亦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理由,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楊詠惠法官李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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