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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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107年度偵字第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漢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紙片壹張、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宏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9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①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
2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望間里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6年7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埔頂
里11鄰埔頂42之2號為警拘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紙片1張、施用剩餘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2只,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宏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9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紙片1張、殘留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分裝袋12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係誤載,一併指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另衡以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削尖紙片1張、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分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洗下上開物品之殘留物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上之殘留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呈上開毒品之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分裝袋12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注射針筒4支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