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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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得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得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
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然其竟無視於此,復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 曾得瑋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英明國中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與九如路口,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得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72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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