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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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黃萬啓 被告 黃碧玹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六日起、新臺幣叁拾萬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陸續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4萬9,100元債務:⑴原告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140萬元後再借予被告。
⑵另被告有立具3張借用證,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向原告借款計100萬元。⑶又被告為越南籍配偶,自任會首組成越南同鄉之合會,倘合會會員急需用錢,但無法標到會錢,就由原告向該會員買渠活會資格,而給付該會員會款,原告共計支出此一買會錢94萬9,100元。距被告屆期均不為給付,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萬9,100元,並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萬9,100元,其中100萬為被告所簽之借用證、140萬元為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金額,另94萬9,100元係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款項,原告並未說明請求權基礎,然似係消費借貸之法關係為請求。
㈡、原告所提供之借用證三張,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30萬元,簽立之原因係因原告擔心被告跑掉,要求被告簽三張借用證,且被告看不懂中文,當時又病中,不知該三張借用證之內容、意義為何,僅因原告之要求即簽署,惟被告並未收受借用證所示之100萬元。而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金額,根本與被告無關,被告實不知原告據何請求。至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款94萬9,100元,如原告所述屬實亦屬為被告與合會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亦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況消費借貸關係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以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與原告之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亦否認有積欠原告會款之債務,應請原告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所請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其334萬9,100元,均未據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其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胥為: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㈠、借款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借據)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借據)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款者,即應認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其中100萬元部分,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借用證三紙(見本院103年度宜調字第12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至9頁)為證。而查,上開借據均有「新台幣(金額)此款限借自...起至(期間)止...並應於到期日母利全部付清不敢拖延少欠,...恐口無憑特立本件借用證壹份付執為據」「右借用是實此照...金主 黃萬啟 」等語,並由被告於借款欄簽名、用印,核其文義已載明就借款項之金額及借款期間、清償期限,並表明借用屬實,自應認已足證明該筆借款業已由被告借用,應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此部分事實盡舉證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該等借用證係應原告要求簽署,伊看不懂中文,不知該三張借用證之內容、意義為何云云。然查上開借用證均有被告所簽之中文姓名、住址,並附記出生年月日及身分編號,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自任會首邀集合會(如後述)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不識中文、不知借用證內容之情事,被告所為抗辯,難認不可採,應認原告此部分借款事實之主張為真實。而依上開借用證所載借款期限分別至99年12月1日(本金30萬元)、100年3月11日(本金50萬元)、100年4月15日(本金20萬元)(見調字卷第7至9頁),足認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對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本金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就上開借款之利息請求部分,經核上開借用證中關於利息額之記載僅其中本金為50萬元之借用證(調字卷第7頁)上記載:「此款現借99年3月12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期限內之利息依照左該利率計算,…。
利息額全期間利息6,000元」,其餘20萬元、30萬元借用證部分,均未載明利息額。然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借用證均有「應於到期日母利全部付清」、「(利息支付期)屆期與母金同時付清但延期借用者即應按月給付」之記載,足見為應給付利息之債。而上開借款5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為1年期6,000元,折算年利率為百分之
1.2,其餘則未明定利息額,依前述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以百分之5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此部分款計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100年4月16日起、30萬元自99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2、另原告主張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後借予被告之140萬元部分:此部分雖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及放款結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22頁)為證,而經本院函中國信託銀行函查原告是否向該行辦理貸款及其借款及清償情形,經該行以104年3月19日函檢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函覆本院在卷為證,然上開證據均僅可證明原告確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其後借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否認有收受此等借款,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4萬9,100元部分: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會單及得標單為證(本院卷第8至13頁),然依原告所陳此部分其支付之原因及對象乃:被告所召集合會合會會員如急需用錢,但無法標到會錢,就由原告向該會員買活會資格,而給付該會員會款等語。是核原告所言買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合會之關係仍係存在於該賣會會員與被告(會首)之間,僅該會員之活會資格標會為原告所買下,如欲向被告基於合會關係而為請求亦應由該會員為之,而非得由原告逕向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亦未基於代位之意旨而為主張),則原告依合會關係向被告請求94萬9,1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借款及基於合會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是被告聲明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本院自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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