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周春米律師被告乾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林伯祥律師複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年四月十七日即任職被告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以工作年資二十七年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原告得請領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為四十二個基數,依原告離職時之平均工資二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退休金為八十四萬元,詎被告公司僅給付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從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六十八萬六千元。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未給予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工作年資二十七年計算,應有特別休假五百零一天,被告應加倍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依每月平均工資二萬元,每日平均工資即六百六十七元計算,被告應加倍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計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計算式:501x2x667=668334),從而,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
(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以工作年資二十七年計算,原告得請領三十九個月老年給付,且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二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老年給付計七十八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各類農、魚產品之內銷與進口,被告公司應屬農、漁業,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年四月十六日核准登記,嗣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名稱為乾名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之工作年資不受影響。而原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離職之際,其工作年資為二十七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請退休要件,原告具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二)原告曾請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遭被告公司拒絕後,原告為保全工作,不敢表示異議。而勞工保險屬強制保險,被告公司以其雇主優勢拒絕為原告投保,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三)原告每月領取特別津貼五百元,係因原告擔任出納職務而需經常外出,被告因此補貼交通用油費用,發給特別津貼五百元。
四、證據:提出屏東縣營利事業登記簿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洪清誥 、 陳居清 、 許坤榮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包括:①各種農產品及青果豆類蔬菜等內外銷業務。②各種海產品內外銷之事業。③前項產品買賣及經紀業務。④上項有關事業之經營投資及進口業務等項目,應屬行政院主計處所核定批發業中農畜水產品批發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被告公司之營業方式係提供交易場所由農民與經銷商進行交易,農民與經銷商自行約定產品價格後,由農民直接將貨品交與經銷商,被告公司則為農民記帳,並為經銷商墊付貨款與農民,之後再向經銷商取款,足認被告從事農產品經紀業務,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本件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被告公司於六十三、四年間變更股東時,曾與全體員工約定,全體員工由公司重新任用,其工作年資自六十三年重新起算,從而,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六十三年起算。而原告於六十三年間任職全豐公司,並於六十八年間改任被告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請離職,因其離職時並達法定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標準,不得請領退休金,被告公司已依員工管理辦法,依其離職時薪額每月一萬二千九百元計算,給付十二個月計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之離職金。而原告於離職時既已與被告達成協議領取離職金,應認原告之其餘請求已拋棄。茍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已給付離職金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元應視為有退休金性質,被告得主張抵銷。
(三)被告公司於每星期六、日照常上班,每月休假四日,不休假者,按日補貼三百元薪資,因被告公司每月固定休假二日,故不休假獎金每人每月最高可領六百元。而被告公司於星期六、日不放假,原告之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止,計三個小時,每月底薪為一萬二千九百元,及不休假獎金(每日三百元,每月四日並至少休二日)、全勤津貼(每月五百元)、特別津貼(即勞保補貼款每月五百元)及職務津貼。而特別津貼屬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每月補貼五百元,全勤津貼即原告於一個月內未請事、病假等而發給津貼,不休假獎金則不具經常性,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項目。
又原告自承每月實領薪資二萬元,亦即自承已領得每月不休假獎金。況被告自六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已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計四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元,此部分自得主張抵銷。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不休假獎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逾此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四)由於被告公司每日僅營業半天,員工於下班後大多另從事農務或兼作其他職業而已投保農保或勞保,是以被告公司設立迄今均與員工達成合意,由被告給付每人每月勞保補貼款(即特別津貼)五百元,由員工自行處理,代替勞工保險之辦理,而原告自六十三年任職被告公司起,即每月領取之,從無異議,其縱受有損害,亦已由被告填補完畢。況原告以其另有務農等其他工作為由,要求被告不為其投保,雙方同意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五百元,由原告自行處理,縱有損害,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再退步,原告自六十三前間即任職被告公司,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亦未滿二十五年,不得請領老年給付。
(五)為避免浪費保險資源,同一人不得同時享有二種以上社保險,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時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農民如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所列舉各種社會保險,不應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參加農民健康保時,如之前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亦不得再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而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時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告年滿六十五歲時,及其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時,原告每月得申請給付三千元福利津貼至其死亡當月止。茍認原告除得依法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外,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未能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勢將使原告同時獲得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雙重利益,有違上述法律立法意旨。
(六)被告固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五百元之勞保補貼津貼,使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損益相抵原則,被告亦得主張扣除之,亦即應扣除已給勞保補貼款計一十六萬四千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薪資表影本三十五件、員工管理辦理影本二件、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銀河 、許 鄧秀萼 、 楊麗淑 。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年四月十七日即任職被告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之際,其工作年資計二十七年,被告公司竟僅給付離職金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元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六十三年間任職全豐公司,並於六十八年間改任被告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之際,被告公司已給付離職金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元,而被告公司於六十三、四年間變更股東時,曾與全體員工約定,全體員工由公司重新任用,工作年資自六十三年重新起算,從而,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六十三年起算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居清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全豐公司於核准登記前已開始營業,當時伊原係中盤商,約半年後亦即約五十九年間,伊進入全豐公司擔任經理,伊進入全豐公司約半年後,因全豐公司缺人,原告遂到全豐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一十八頁、第二百一十九頁)。
(二)證人許坤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六十一年五月進入全豐公司工作,當時原告已在全豐公司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九頁、第一百五十頁),及證人洪清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六十二年一月進入全豐公司擔任經理,伊進入公司時,董事長曾介紹公司人員,當時董事長表示原告擔任公司會計並於公司成立時即進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
(三)依原告所提屏東縣營利事業登記簿記載: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年四月十六日核准登記,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資本額變更為六十萬元,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名稱為乾名企業有限公司等語。且證人張銀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接收全豐公司全部業務及財產,員工之工作年資亦照算累積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
(四)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於六十年四月十七日即任職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於六十八年間變更名稱為乾名企業有限公司後仍繼續留任,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時,被告公司已給付離職金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各類農魚產品之內銷與進口,屬農、漁業,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而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應屬行政院主計處所核定批發業中農畜水產品批發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被告公司之營業方式係提供交易場所由農民與經銷商進行交易,農民與經銷商自行約定產品價格後,由農民直接將貨品交與經銷商,被告公司為農民記帳,並為經銷商墊付貨款與農民,之後再向經銷商取款,被告公司乃從事農產品經紀業務,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①各種農產品及青果豆類蔬菜等內外銷業務。②各種海產品內外銷之事業。③前項產品買賣及經紀業務。④上項有關事業之經營投資及進口業務等項目。按農、林、漁、牧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而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農牧業係指農藝及園藝業、畜牧業、農事及畜牧服務業(包括作物栽培服務業、農產品整理業、園藝服務業及其他農事服務業),漁業係指漁撈業及水產養殖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各類農魚產品之內銷與進口,被告公司應屬農、漁業,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尚非可取。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之營業方式係提供交易場所由農民與經銷商進行交易,農民與經銷商自行約定產品價格後,由農民直接將貨品交與經銷商,被告公司為農民記帳,並為經銷商墊付貨款與農民,之後再向經銷商取款,被告公司乃從事農產品經紀業務等情,核與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登記相符,並經證人張銀河、許坤榮、楊麗淑等人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86)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四號函公告指定「商品經紀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從而,被告公司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辯稱其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尚非可取。
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其分別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制定員工管理辦法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員工管理辦法為證,並經證人張銀河及許鄧秀萼到庭證述屬實,尚堪採信;且被告辯稱依原告離職時每月薪額一萬二千九百元計算,已給付原告十二個月薪額計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元離職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員工薪資表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而依上開員工管理辦理法規定:連續服務每滿二年,支付離職金一個月之薪額等語,則原告自六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年資,亦即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計二十六年十一個月十五天,應適用上開員工管理辦理規定,由被告給付一十三個月薪額之離職金,扣除被告已付一十二個月薪額之離職金,被告就此再給付原告離職金一萬二千九百元,原告主張上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云云,尚非可取。
四、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原告於離職時已符合上開法定自請退休要件。復按勞動契約關係中勞雇雙方之義務,勞工方面為提供勞務與忠誠義務,雇主方面則為給付報酬與保護照顧義務,且雇主之保護照顧義務應包括使勞工於退休後享有相當品質之生活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即本於雇主之此等保護照顧義務而來,亦即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之際,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所定退休要件者,即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至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究竟為何,及究由雇主或勞工主動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則非所問。查於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際,原告既已符合上開法定自請退休要件,就其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年資,亦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而被告辯稱原告於離職時既已與被告達成協議領取離職金,應認原告之其餘請求已拋棄云云,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向被告公司表示欲離職,被告公司表示同意其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及證人張銀河到庭證稱:聽老闆說原告向老闆表示欲離職,老闆曾表示挽留,惟原告仍表示欲離職,老闆即囑咐伊計算應給付與原告之離職金數額,並將之交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足認本件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且由被告單方決定給付與原告離職金及其數額,兩造並未就此進行協議,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依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六月之原告薪資表記載:①八十七年二月支領金額二萬零五百元,包括薪額一萬二千八百元,特別津貼五百元,職務津貼六千四百元,全勤津貼五百元,不休假獎金三百元;②八十七年三月支領金額二萬零九百元,包括薪額一萬二千九百元,特別津貼五百元,職務津貼六千四百元,全勤津貼五百元,不休假獎金六百元;③八十七年四月支領金額二萬一千二百元,包括薪額一萬二千九百元,特別津貼五百元,職務津貼六千四百元,全勤津貼五百元,不休假獎金九百元;④八十七年五月支領金額二萬一千六百元,包括薪額一萬二千九百元,特別津貼五百元,職務津貼六千四百元,全勤津貼五百元,不休假獎金三百元,端午節獎金一千元;⑤八十七年六月支領金額二萬零九百元,包括薪額一萬二千九百元,特別津貼五百元,職務津貼六千四百元,全勤津貼五百元,不休假獎金六百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同陳原告之八十七年七月份薪資,與其同年六月份薪資相同等情,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辨稱:不休假獎金、特別津貼即勞保補貼款、全勤津貼等項目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等語。經查: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不休假獎金:被告辯稱不休假獎金即員工每月休假四日,不休假者,按日補貼三百元薪資等情,業經證人張銀河到庭證述屬實,尚堪信為真實。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與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此等規定意旨,應認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後由僱主所給付之報酬,從而,工資應以究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報酬定而定,至其究否為經常性給與應僅係補充性規定而已。則本件不休假獎金既係原告未休假仍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工資,自應列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範圍內。
(三)特別津貼及全勤津貼:被告辯稱特別津貼即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補貼五百元,全勤津貼即原告於一個月內未請事、病假等而發給津貼等語,業經證人張銀河、楊麗淑、許鄧秀萼到庭證述屬實,尚堪信為真實,足認特別津貼即被告未為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補貼貼款,非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全勤津貼係就原告未請假所為獎勵,均非屬工資,自不應列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範圍內。而端午節獎金一千元,亦非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應列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範圍內。
(四)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往前推算六個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之工資總額,其中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日薪資六百四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x1/31=641.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應列入,則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共計一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8358),其一日平均工資計六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1835x1/[28+31+30+31+30+30]=657.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一個月平均工資計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而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年資,亦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計四個月,尚未滿半年應以半年計,應給與一個基數,亦即被告就此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金一萬二千九百元及退休金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共計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六十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等語,於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㈡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㈢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㈣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查被告公司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已如前述,亦即原告於最後任職被告公司當年得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具有特別休假,依原告之工作年資二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計算,其於最後在職當年具有特別休假三十日,因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及休假,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三十日工資,以其一日平均工資六百五十八元計算,被告就此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又上開別休假工資,非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不列入上開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範圍內,併此敘明。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明文。查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先行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特別休假工資,被告應自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計四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元,此部分自得與原告所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主張抵銷云云,經查:㈠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每星期六、日照常上班,每月休假四日,不休假者,按日補貼三百元薪資等語,業經證人張銀河、楊麗淑及許鄧秀萼到庭證述屬實,尚堪信為真實。㈡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四天休假應屬法定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之例假,尚與特別休假有別,被告縱然因原告於此例假工作而發給工資,尚與因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而發給工資有別,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又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不休假獎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查原告僅於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始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具有特別休假等情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其於最後在職當年即八十七年間具有特別休假三十日,迄今尚未逾五年期間,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七、再按受雇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同法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規定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投保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指左列情形之一:㈠被保險人在有隸屬關係之雇主、機關或團體內加保。㈡被保險人在依法令規定合併或改組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㈢被保險人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查原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六十年四月十七日即任職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於六十八年間變更名稱為乾名企業有限公司後仍繼續留任,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時,其工作年資計二十七年三個月十五天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張銀河到庭證稱:伊進入被告公司已經二十幾年,被告公司僱用人員至今都保持二十幾名員工等語,足認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如被告遵守前揭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時,即得請領老年給付,詎被告竟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老年給付,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八、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設立迄今均與員工達成合意,由被告給付每人每月勞保補貼款(即特別津貼)五百元,由員工自行處理,代替勞工保險之辦理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每月領取特別津貼五百元,係因原告擔任出納職務而需經常外出,被告因此補貼交通用油費用,發給特別津貼五百元云云,經查:㈠證人洪清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進公司時就有向董事長建議要幫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當時董事長不同意就擱置下來了,後來改組乾名企業有限公司之後,我又建議,但是公司還是擱置沒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八頁)。㈡證人 楊淑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因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所以每月給付特別津貼五百元,伊拿到薪資表時始由老闆告知此事,伊未就此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一頁及第二百二十二頁)。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行決定不為受雇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因此每月給付特別津貼五百元,被告並未就此與受雇原告進行協議,而原告處於受雇人之經濟弱勢地位,為保全自身工作,縱未就此提出異議,尚難認其就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已有所疏懈,自難認原告就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辯稱:原告以其另有務農等其他工作為由,要求被告不為其投保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為避免浪費保險資源,同一人不得同時享有二種以上社保險,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時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農民如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所列舉各種社會保險,不應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參加農民健康保時,如之前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亦不得再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而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時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告年滿六十五歲時,及其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時,原告每月得申請給付三千元福利津貼,至其死亡當月止,茍認原告除得依法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外,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未能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勢將使原告同時獲得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雙重利益,有違上述法律立法意旨云云,充其量僅涉及於被告賠償原告未能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後,原告得否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尚與本件無涉。
九、再按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施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前項所稱六個月或三年,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原告薪資表記載,於扣除特別津貼、全勤津貼、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自強活動旅費後,其每月支領薪資除八十七年四月為二萬零二百千元外,其餘乃介於一萬九千四百元至一萬九千九百元之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同陳原告之八十七年七月份薪資,與其同年六月份薪資相同等情,均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發布第九級月薪資總額一萬九千二百零一元至二萬零一百元,月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發布第八級月薪資總額一萬九千二百零一元至二萬零一百元,月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發布第七級月薪資總額一萬九千二百零一元至二萬零一百元,月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第八級月薪資總額二萬零一百零一元至二萬一千元,月投保薪資二萬一千元,則原告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之月投保薪資,除八十七年四月為二萬一千元外,其餘均為二萬零一百元,亦即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從而,原告得請領老年給付計七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計算式:20125x39=788475)。而被告辯稱: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即每月領取勞保補貼款,其縱受有損害,亦已由被告填補完畢,並應扣勞保補貼款計一十六萬四千元云云,經查:㈠依被告所提六十二年六月間制定員工管理辦法記載:未辦理勞工保險前,每月支領二百元,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每月支領五百元等語。㈡證人張銀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特津自六十二年六月開始每月二百元,自八十二年七月開始每月五百元等語。㈢足認被告因未為原告投保勞工險而自六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每月給付特別津貼二百元,並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每月給付特別津貼五百元,被告已給付特別津貼共計七萬八千七百元,自應予以扣除,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老年給付金額計七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為七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於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於七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