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 被上訴人K○○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申○○被上訴人H○○被上訴人戌○○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B○○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Q○○被上訴人R○○被上訴人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辰○○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宇○○被上訴人A○○被上訴人寅○○被上訴人宙○○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地○○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J○○○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亥○○被上訴人I○○被上訴人玄○○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酉○○被上訴人天○○被上訴人G○○被上訴人未○○被上訴人黃○○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卯○○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P○○( 鐘陳 被上訴人N○○(鐘陳被上訴人M○○(鐘陳被上訴人L○○(鐘陳被上訴人O○○(鐘陳被上訴人F○○(即劉被上訴人D○○(即劉被上訴人E○○(即劉被上訴人C○○(即劉被上訴人 張正昀 (即張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兩造就利息之給付達成合意:上訴人於眷舍動工時,即通知被上訴人須依當時公告地價補繳差額,雙方就應繳納款項及利息計算達成協議,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廿日以電信眷字第85A0000000號函通知由被上訴人等共同選任代表所組成之「桃園地區電信眷舍興建委員會」,請其轉知被上訴人依規定補繳土地價款差額,且自動工時起計息,故上開函文送達委員會時,同樣發生對被上訴人送達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對於土地補繳款計算表內載明自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起計息,從未爭執或異議,且該委員會猶通知眷舍之受配戶儘早繳款,以免多交利息等情,足證兩造就繳款期限、利息計算方式早有合意,況倘使兩造無繳納利息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或爭執。
(二)被上訴人就給付遲延之情事,應負擔遲延利息:按契約當事人未於契約內為遲延利息之約定,亦不得謂債權人無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權利,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意旨可明。本件兩造於「承購國有眷舍土地價款承諾書」內雖未有遲延利息之約定,惟若非兩造嗣後另有約定期限或被上訴人給付差額本金有遲延履行債務之情事發生,上訴人非不得依法命渠等給付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電信眷字第85A0000000號函,上訴人業已明確通知「桃園地區電信眷舍興建委員會」,請其轉知被上訴人依規定立即補繳土地價款差額,並由上開委員會(兩造對口單位)即桃園電信局所在桃園市○○路○段卅號送達地點,當時主任委員H○○係桃園電信局總務科長。由於上開函文送達被上訴人,己發生對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土地差額款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退萬步言,縱令兩造無收取自動工日起計息之合意,上訴人不得請求自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起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亦應自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85A0000000號函送達並請求渠等給付土地差額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迄被上訴人履行清償義務日止。原審未見及此,遽將此部分遲延利息命上訴人返還,顯有未洽。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兩造就利息之給付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受配戶與上訴人個別簽訂,契約內容並無買方應繳納自動工時起計付利息之約定。「桃園地區電信眷舍興建委員會」雖係兩造之對口單位,但非契約當事人,自無權變更契約內容。否則被上訴人承諾補繳土地價款差額,由該委員會代表全體受配戶承諾即可,何必由受配戶個別覓保,簽具承購國有眷舍土地價款承諾書,交付上訴人作為按動工日重新核算地價之依據?故自動工時起算利息,係上訴人「片面任意規定」,即無法令依據,亦非兩造合意約定。
(二)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毋庸負擔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雖填載「承購國有眷舍土地價款承諾書」,承諾按動工時之公告現值地價承購系爭土地,並依核配土地持分重新計算土地價款補繳差額,但未承諾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前,有先行給付價金補繳差額及自動工時起負擔利息之義務,兩造亦未就何時應補繳部分有所約定,就此部分價金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至為明顯。從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在無遲延的金錢債權存在為前提,即無遲延利息可言。
(三)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受配系爭土地持分不同、價金不同,依契約第三條規定付款辦法,分廿年每月自薪資或退休金內扣繳之金額不同,而其間利率多次調整,已繳價金之計算相當複雜,故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動工日之公告現值重新換算地價,每戶應補繳差額若干,均須上訴人機關詳細核算已繳價金,扣除後才能明瞭差額的確實金額。然七十名受配戶,除 呂鍾江 等四戶外,其他六十六人仍備妥相當的土地價款送「桃園地區電信眷舍興建委員會」保管,等待上訴人通知,補繳差額,並通知上訴人,然代表上訴人處理本案之中華電信公司,一直未將應補繳地價差額之確實金額通知各受配人,且明知呂鍾江等四人將持續拒繳,仍以「統籌一併辦理為宜」,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等六十六人已備妥土地價款差額部分,有該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信眷字第88A0000000號函可參。
故本件價金之給付,須上訴人行為配合始能完成,上訴人若未能將各戶應補繳差額及繳款方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提出給付。況上訴人要求下屬北區分公司督促辦理者,僅有呂鍾江等四戶催繳事宜,足見該公司明知被上訴人等六十六人已備妥款項待繳,該公司代表上訴人卻拒絕受領價金,自應依法負「受領遲延」責任,故債權人受領遲延致未給付,係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債務人毋庸負擔遲延責任。
(四)上開電信眷字第85A0000000號函正本雖送達「桃園地區電信眷舍興建委員會」,但該函由上訴人所屬桃園電信局代收後,未經處理,即被該局歸檔,故該函並未轉發契約之買方(被上訴人)可明,該函送達既不合法,即無催告之效力。上開函之附表「桃園眷舍土地繳款明細表」正本送達該公司北區分公司,副本送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並未函送買方當事人查照辦理,是被上訴人無從明瞭該明細之內容,「桃園地區電信眷舍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H○○,時任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總務科長,係代表上訴人承辦系爭眷舍就地改建案之基層執行人員, 戴某 職務期間,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收受該函暨附表,唯恐延誤,即於同日將其所保管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按附表所訂金額,如數電匯至上訴人指定之交通銀行帳戶,況H○○係奉公守法的公務員,辦理本案悉遵上級機關規定,未有抗拒,而該函附表列計自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動工日起算之利息,係依據上訴人機構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電信眷字第85A0000000號函規定,故中華電信公司附表所列給付項目,非戴某可懷疑,則戴某自係依照上級機關規定繳款,而非基於兩造合意。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繳納系爭利息之合意是倒果為因,及認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等抗辯,應無可採。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告知國有財產局參加本件訴訟,原審除送達該聲請狀予第三人國有財產局外,於嗣後開庭亦曾通知其到庭,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日台七十二財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函略以:「郵政、電信兩局經管之國有眷舍,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以就地改建或已建讓售方法處理者,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五條前段規定移送國有財產局接管」,而本件系爭土地既免移送國有財產局接管,則關於本案訴訟應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依權責處理,本局就本案顯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為本案訴訟參加等語,並提出上揭行政院函示、財政部七二年七月二三日台財產(二)字第一一三三二號函為證,有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以本件審理中,國有財產局既未為訴訟參加,自不列為當事人。
二、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十二條雖分別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管理之」,但依前述國有財產局提出之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日台七十二財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函內容觀之,系爭土地既免移送國有財產局接管,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對系爭土地有處分之權能,故被上訴人未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而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本件原審原告 鐘陳椪 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死亡,由其繼承人P○○、N○○、M○○、L○○、O○○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告 劉興淳 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F○○、D○○、E○○、C○○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告 張永康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正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復經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明無訛,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桃院祺家君字第二九七三四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桃院祺資檔字第三○九八七號函附該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九一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及外放證物),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及「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細則」規定,獲分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五四之七地號土地上自費建造眷舍,並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下稱郵政總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P○○、N○○、M○○、L○○、O○○部分由其被繼承人鐘陳椪訂約,被上訴人F○○、D○○、E○○、C○○部分由其被繼承人劉興淳訂約,被上訴人張正昀部分由其被繼承人張永康訂約),由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嗣中央法令修正要求按動工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金,因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始同意動工,被上訴人亦同意按八十三年動工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追加土地價款。惟被上訴人已繳足契約所約定之土地價金,上訴人及郵政總局仍拒不依約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溢收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土地價款差額之利息(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之應退金額欄所示)。為此請求上訴人與郵政總局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郵政總局應返還溢收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與交通部郵政總局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附表所載應退金額及利息,但駁回被上訴人對郵政總局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與郵政總局就其應辦理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系爭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及「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細則」規定辦理。而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定之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係以交通部核定為停止條件,上訴人於交通部同意前無權逕為處分。又依前開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就地改建之眷舍基地,如超過一年動工興建者,應按動工時之地價重新計算,並補繳差額。本件被上訴人除同意按動工時地價繳納差額外,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由被上訴人組成之「桃園地區電信眷舍興建委員會」,請其轉知各承購戶補繳土地價款差額,及自動工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土地補繳款計算表內載明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計算利息乙節,從未提出爭執或異議,足見兩造已有約定給付利息一事,是上訴人之收取土地差額部分利息,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縱認被上訴人無繳納差額土地價款利息之義務,惟 伊等 於清償債務時明知無利息之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亦不得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郵政總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P○○、N○○、M○○、L○○、O○○承受部分係伊等之被繼承人鐘陳椪與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F○○、D○○、E○○、C○○承受部分係伊等之被繼承人劉興淳與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張正昀承受部分係伊之被繼承人張永康與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甲○○、Q○○、R○○部分係伊等之被繼承人甯祥增與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午○○部分係伊之被繼承人 郭振生 與上訴人訂約,玄○○部分係伊之被繼承人 黃朝農 與上訴人訂約),由上訴人及郵政總局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嗣並已取得系爭土地合建房屋之建築使用執照,另被上訴人亦已給付補繳款利息如原判決附表應退金額欄所示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四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回條影本一張、甲○○等協議書影本一份、印鑑證明五份、戶籍謄本一份、午○○認證書影本一份、玄○○承受同意書函影本一份、交通部桃園電信局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桃總(八三)字第○九三號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二七頁至第六七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第一四二頁至一五三頁、原審卷(二)第三十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向伊等溢收原判決附表應退金額欄所示之利息,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間所訂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條觀之,就土地價款金額約定係依訂約日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價,並有總金額之記載,且係自訂約日起,分二四0期,每月一期,於二十年間按月繳納。被上訴人於訂約日繳納第一期土地價款,其餘各期土地價款自次月一日起,均由上訴人電信總局按月在應發給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之薪俸、退休金、撫䘏金內代為扣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四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七頁至六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八一–眷二九–一二㈠號函(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告知○○○區○○○○○段改建委員會,以系爭土地就地改建眷舍,因故延宕動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局肆字第二八九七五號函規定,應按動工時之地價重新計算,並補繳差額,且於該函說明解釋主旨所謂「補繳差額」,係指動工時之地價款扣除各受配戶於動工前已扣繳之土地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之差額。並隨函檢送「承購國有眷舍土地價款承諾書」予該委員會。而於前開承諾書內容,係記載:「本人承諾按動工時之地價(公告現值)承購桃園段武陵小段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依核配土地持分面積重新計算土地價款,並補繳差額。」,有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函件,暨所附「承購國有眷舍土地價款承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二七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人事行政局嗣後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九局肆字第二八九七五號函所稱,應按動工時之地價重新計算,並補繳差額之規定,係於兩造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乙節,堪予採信。惟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確有填載前揭之「承購國有眷舍土地價款承諾書」並交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收取自訂約日起至動工日止之土地價款差額部分,即屬有據,對此兩造亦無爭執。
(二)至就上該土地價款差額,自動工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再計百分之四.五之利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應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溢收,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局肆字第二八九七五號函(見原審卷(二)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其僅記載眷舍房地經核准就地改建如超過一年始動工,其地價應重行計算,並未說明應按開工日另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付利息。又依上訴人前揭八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八一–眷二九–一二㈠號函文觀之,該函於說明已定義該函文主旨所謂「補繳差額」,係指動工時之地價款扣除各受配戶於動工前已扣繳之土地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之差額。而隨函檢送之「承購國有眷舍土地價款承諾書」內亦僅記載填載該承諾書之人,承諾按動工時之地價(公告現值)承購,依核配土地持分面積重新計算土地價款,並補繳差額。至該補繳之差額則無其他利息之約定或其他應繳款之期限,已難憑此遽謂被上訴人於提出承諾書時,就前開願意補繳之差額部分,有願意另支付利息之意思。
(三)再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眷舍動工前已通知應補繳地價差額,雙方並曾就應繳款項與遲延利息如何計算達成協議,並舉「桃園南華街眷舍土地補繳款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七二頁), 嗣伊 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電信眷字第八五A九四○○○一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通知「興建委員會」轉知各受配戶應繳納地價差額,而該差額係指動工日與訂約日之土地款總價差額。至「繳款期限」:自動工日(八三年六月二九日)起計息至該眷舍完工日前,一次繳清。再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由中華電信公司函告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尚應繳納所附「土地補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內載明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補繳款利息乙節,從未提出爭執或異議,且桃園地區電信眷舍興建委員會猶通知眷舍之受配戶應儘早繳款,以免多繳利息等情觀之,可證上訴人早已催告被上訴人立即繳款,或兩造就繳款期限及利息之計算方法早有合意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述該第八五A九四○○○一號函函文之受文者為桃園地區電信眷舍興建委員會,並非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各被上訴人,而桃園地區電信眷舍興建委員會雖係由被上訴人等共同選任之代表組成,以為與上訴人就眷舍興建事宜之對口單位,但究非契約當事人,且被上訴人亦未授權該委員會得代理渠等與上訴人就個別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故上訴人提出向該委員會發文之上述第八五A九四○○○一號函,其就變更兩造間買賣內容即繳款利息之約定,既未對被上訴人發函通知,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已將該函文分別送達予系爭買賣契約之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前開函文已送達予被上訴人,而課被上訴人應依該函文所述繳款期限如期繳納上述補繳差額價金之義務,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再查兩造間就人事行政局釋示應補繳訂約日至動工日止之土地價款差額部分,固未爭執,但何以除應補繳該土地價款差額外,被上訴人仍需繳納自動工之日起至眷舍完工日止之利息,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並未作如是約定,乃上訴人並未提出依據以資得以請求之參佐。而前揭「桃園南華街眷舍土地補繳款計算表」固記載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應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利息,並列示金額。但該計算表係上訴人單方所制作,已難僅因被上訴人未積極異議或爭執,即認兩造間有應繳付此部分利息之合意。況參酌該「計算表」與前揭「土地補繳款明細表」,其中則臚列眷號、姓名、樓層、原分配面積、新分配面積、變動百分比率、訂約日公告現值、動工日公告現值、積欠息、八十八年七月扣後原分期剩餘、積欠息差額、土地款差額、八十三年六月二九日補繳款本金、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補繳款、八八年七月一日應繳款總計等多達十五個欄位,內填載數據更是細如游絲,辨別困難,「縱認」被上訴人收送通知,而單純沈默,或未即為異議或反對,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補繳差額部分應自動工日至完工日再計利息部分,已有合意。至除另有約定外,利息不得再計付利息,法有明文。而該土地補繳款明細表亦列載少則十餘萬,多則高達八十餘萬元不等之差額(本金),此部分如有遲延,自可能背負多繳付利息之問題,亦難遽以眷舍興建委員會「或曾」製函轉告「以免多繳利息」等語,即認兩造間有另行繳付系爭利息之合意。
(四)況縱認兩造間已有另應繳付系爭利息之合意,但參諸上揭土地補繳款明細所載,應補繳之土地差額(本金)與系爭利息,應屬二事,系爭利息既未於兩造等間之買賣契約約明,本質上非屬兩造間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對價),其給付之期限應與買賣契約之約定無關,而應取決於兩造之合意(約定),是上訴人以已通知被上訴人應繳清土地買賣價款(含補繳差額),然卻怠於依債之本質為給付,認應付遲延利息為辯,而忽略前開上訴人所函稱應補繳之利息為開工日至完工日前之利息,而非完工後應繳付而未繳付之利息,且上訴人通知補繳者為前揭時段利息,亦非延宕動工所生遲延利息,其所辯亦非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明有文。本件無論兩造兩土地買賣契約、承諾書均未約明應由被上訴人繳付系爭利息,且雙方就此利息嗣後亦無應繳付之合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繳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退金額,經上訴人收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並無不合。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系爭利息時,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八一–眷二九–一二(一)號函○○○區○○○○○段改建委員會,以系爭土地就地改建眷舍,因故延宕動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局肆字第二八九七五號函規定,應按動工時之地價重新計算,補繳差額,並隨函檢送「承購國有眷舍土地價款承諾書」予該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電信眷字第八五A0000000號函予桃園地區電信眷舍興建委員會,以系爭土地改建眷舍,因故延宕多年始動工興建,依規定須補繳土地款差額,該轉知各受配戶應即繳納該款;而上訴人所監督之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信眷字第八八A00000000號函檢送「桃園眷舍土地款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時,亦於說明欄內載,依原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聲請辦理相關之受配戶持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應請該等受配合建人儘速備妥土地移轉應備書件陳報本公司俾憑陳交通部郵政、電信兩局核發相關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供辦理等語。上訴人於前開二函內說明係依人事行政局之規定或相關規定辦理補繳差額,而上訴人所監督之中華電信公司於檢送「桃園眷舍土地款繳款明細表」予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時,亦載明被上訴人等人應繳納前開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電信總局之員工或眷屬等情屬實,故被上訴人於給付前開利息時,誤認係應依規定所當為,自與「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退金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附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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