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 宋宛蓁 (原名: 宋沛蓁 、 宋雨津 )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4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91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查二審判決已廢棄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仍依一審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然異議人在執行法院未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前,即聲請補正撤銷一審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並無受損害之可能。嗣異議人依二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本無須提供擔保金,且相對人已依二審判決提供反擔保金,經執行法院撤銷假執行程序,一審判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6條固有明文。次按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案既尚未終結,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雖經廢棄,執行命令亦經撤銷,惟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受擔保利益人已因假執行之實施,有遭受損害之可能,供擔保人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未因而受損害,且本案訴訟仍在原法院審理中,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3號、9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主文認定:「一、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4萬0123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繳1萬287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0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異議人並為訴之擴張、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月19日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及110年4月16日更正裁定(下稱二審判決及更正裁定)主文認定:「一、原判決關於:(一)命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即本件相對人)給付逾1萬1572元,及其中7060元自105年8月12日起,其中3008元自105年10月1日起、其中1504元自105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宋宛蓁(即本件異議人)後開第四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一)廢棄部分,宋宛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其餘上訴駁回。四、上開(二)廢棄部分,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應再提繳2萬2290元至宋宛蓁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宋宛蓁其餘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以2萬2290元為宋宛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業經原審調閱前開歷審案卷查核屬實。
(二)次查,異議人前依前開一審判決主文第五、六項分別提供5萬元、5000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2568號、2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0月27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子字第109499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台北師大郵局之存款債權於14萬0123元暨利息及應補提繳1萬2870元及執行費122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台北師大郵局於110年10月28日函覆本院已就相對人之存款債權15萬4467元(含手續費250元)執行扣押,嗣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110年11月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人同年11月19日補正強制執行聲請狀所提出之二審判決及更正裁定,先後以110年11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執行命令,更正本件假執行扣押範圍為「1萬1572元,及其中7060元自105年8月12日起,其中3008元自105年10月1日起、其中1504元自105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補提繳3萬1560元…及執行費374元」,台北師大郵局於110年11月26日函覆本院已依110年11月24日執行命令就相對人之存款債權5萬0377元(含手續費250元)執行扣押,嗣相對人依一審判決主文第五、六項及二審更正裁定主文第七項分別提存反擔保金14萬0123元、1萬2870元、2萬2290元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月4日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訛。
(三)異議人雖主張二審判決已廢棄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其在執行法院未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前即已聲請補正撤銷一審判決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其嗣依二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本無須提供擔保金,執行法院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假執行程序,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惟查,前開二審判決及更正裁定僅廢棄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1萬1572元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原一審判決主文第五、六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萬1572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870元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圍內之假執行宣告並未經廢棄,此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仍為有效;且二審判決主文第七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免供擔保之範圍,僅限於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即相對人應再提繳2萬2290元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而非指異議人就一審判決未經廢棄之假執行宣告部分亦無須供擔保,異議人依二審判決主張本件假執行均無須供擔保云云,容有誤解。又異議人雖於110年11月19日以補正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二審判決及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主張撤銷原一審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執行處已於同年10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台北師大郵局就相對人之存款債權15萬4467元(含手續費250元)執行扣押等情,已如前述,異議人主張其在執行法院未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前即已聲請撤銷假執行云云,顯非可取。從而,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並未全部失其效力,且聲請人已依一審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縱執行法院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假執行程序,相對人仍有因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本案既尚未終結,異議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因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則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