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侯嘉倫訴訟代理人葉智幄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永駿
林繼華 涂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既係規定「締約之一方」,而非「自願接受執行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才須經認可,足見該項規定僅是以締約一方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為區分,分別定其認可之權限機關而已,並無排除自願接受執行為人民時,應經認可之程序。故不論自願接受執行者為行政機關或人民,祇要行政契約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為求慎重,使締約雙方同受認可程序之保障,一律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之認可。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又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上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永駿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嗣申請自願退訓,司令部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核定林永駿退訓,並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林永駿自入學(入伍)至核定退訓期間,計受領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4,904元,應負賠償責任。雙方並簽具陸軍軍官學校退學退訓開除學籍學生分期賠償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林永駿之家長即相對人林繼華、涂秀英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期給付上開款項,惟如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相對人同意以系爭協議書為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詎相對人陸續給付2萬1,000元後,尚餘33萬3,904元未依限清償,聲請人遂以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聲請人業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
業規定(下稱軍校公費賠償作業規定)第五章第16點之規定,將系爭協議書奉簽聲請人學校權責長官即陸軍少將陳建義校長核可,其效力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認可效力相同。縱認上開奉簽核可程序未有與主管機關認可相同效力,依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意旨,僅有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始需經認可,系爭協議書乃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經主管機關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從而,系爭協議書已滿足作為執行名義之要件,聲請人爰以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需符
合同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第2項規定之「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之要件,在此合先敘明。㈡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為執
行名義,有系爭協議書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系爭協議書上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部會之認可之證明,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行政契約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到院,聲請人固於110年12月20日提出109年12月31日陸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惟查,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者為聲請人校長陸軍少將陳建義、主旨為「同意台端(即林永駿)申請退學賠款分期繳納」、說明為「一、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二、本校同意退學賠款...分期繳納,繳納期數、金額及方式,依隨文檢附之系爭協議書...」,有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又賠償辦法第8條規定第3項、第4項內容略以:「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聲請人提出之軍校公費賠償作業規定第5章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承辦單位應依受處分人身分之不同,分別簽奉學校權責長官或所屬單位上校或少將編階以上主官核可。」綜上以觀,足認聲請人雖依上開規定,以第0000000000號函取得聲請人校長陸軍少將陳建義之同意、核可,然該「同意、核可」僅屬機關內部依行政作業流程,由學校權責長官即校長就「是否同意、核可相對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分期付款」乙節進行機關內部之審認,而非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認可」;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所要求之「認可」,係為求慎重,由非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主管機關,就行政契約得否作為執行名義進行把關,本件聲請人逕認機關內部之核可,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具同一效力,實有誤會,其上開主張,自難為採。
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條第1項所
稱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並未限制係人民或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執行,而該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約定」係指該條第1項,亦未區分「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為人民或行政機關而有不同;且該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而所締結者既為行政契約,其內容自均涉及公益,不論行政契約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均有「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為求慎重」之必要,並無依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而有分別為不同處置之理由,且均有受上級機關妥為監督之必要;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乃在於賦與行政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此類不經過爭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之事件,既未有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復無須經給付訴訟爭訟程序,人民、機關均因契約之訂定,發生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之危險,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而有依行政自我審查原則,由締約之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先為審查之必要,此即立法理由所謂「為求慎重」之必要;故該條第1項之立法既對於自願接受執行者之約定,並未區分係行政機關或人民自願接受執行,其於法律適用上亦無範圍過廣而致窒礙難行或發生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所之不足之處,依文義解釋已可適用無礙,並無採用超出文義解釋範圍之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之理由存在。至聲請人所提之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其解釋方法捨文義解釋方法而採目的性限縮方法,是否妥適,並非無疑;又該函釋並未注意到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且忽視人民因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因而喪失與行政處分相類之救濟程序,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而毋庸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等語,於法容有誤會,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經命補正迄今未提出行政契約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系爭協議書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