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經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附表編號4、5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3所示業經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就數罪併罰部分,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前開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易科罰金部分,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雖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2項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且依修正後刑法施刑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刑後,均合於刑法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數罪併罰,其中一罪係在刑法修正前犯之,核諸前揭說明,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雖逾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