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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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
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乙○○經通知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乃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聲請本件沒入保證金。惟查受刑人前已因另案而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自無從遵期到案執行,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隱匿行跡之逃匿事實,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