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710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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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7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10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消防局卑南分隊警正四階隊員,違失事實如下:
(一)查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6條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第17條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超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期,應即移送懲戒…。臺東縣消防局辭職人員甲○○業經臺東縣政府94年8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40064335號令核定辭職在案(如證1),惟迄今何員尚未辦理辭職相關手續,合先敘明。
(二)臺東縣消防局多次與何員聯繫未果暨請其家屬轉知辦理辭職相關手續,並於94年9月27日以雙掛號方式發公函(臺東縣消防局94年9月26日消人字第0940006304號函)通知被付懲戒人至臺東縣消防局辦理離職手續(如證2、3)。
(三)臺東縣消防局經查後彙整被付懲戒人服務證、職名章、制服臂章暨94年8月7日至8月31日止薪資新臺幣4萬8,068元整尚未收回(如證4)。
(四)本案經臺東縣消防局94年11月15日第9次考績(甄審)委員會會議議決移送懲戒(如證5)。
(五)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移送懲戒。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東縣政府94年8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40064335號令。
證2:臺東縣消防局94年9月26日消人字第0940006304號函。
證3:中華郵政局臺東大同路郵局大宗掛號函件第159074號郵件收件回執。
證4:臺東縣消防局辭職人員甲○○應收回物件移交清冊。證5:臺東縣消防局94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核、簽到簿。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2月27日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消防局卑南分隊警正四階隊員,經臺東縣政府於94年8月22日以府人任字第0940064335號令准辭職在案。惟被付懲戒人迄未依規定辦理辭職相關手續,經該縣消防局多次與被付懲戒人聯繫未果,復請其家屬轉知辦理辭職相關手續,均無結果等情,有臺東縣消防局94年9月26日消人字第0940006
304號函、臺東縣消防局辭職人員甲○○應收回物件移交清冊、臺東縣消防局94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核、簽到簿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振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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