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黃泓斌 即人愛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279號判例)。又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縱裁定已經確定,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2031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22萬元為擔保,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7年存字第1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20號裁定淮許並確定在案,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因此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惟查,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縱裁定已經確定,債務人仍可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甚或主張兩造間基礎法律關係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否認非訟裁定之效力,故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虞,自難認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當,故聲請人前開所述本票裁定已確定,並非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已確定,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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