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具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固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經查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執行卷宗內,僅對受刑人之居所地為拘提之拘提資料,並無對受刑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7之拘提資料,是聲請人既尚未依該住所地址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尚無從逕認受刑人已然隱匿行跡之逃匿事實,亦難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逕予以沒入。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8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