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長和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4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周長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長和所犯數罪中如附表1、2、3、4等罪業經合併定執行刑1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03號)。而受刑人又犯附表編號5之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4)與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即附表編號5)判處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而於被告不利,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長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2月,後又因犯附表編號5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聲請定應執行刑卻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8月,雖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失效,但照常理之推論定應執行刑應比之前定應執行之徒刑適量減之期刑,但本次裁定卻不減反增,有違一般數罪併罰之裁定,請給予抗告人一個重新自新的機會,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抗告人周長和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7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已確定,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9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刑事判決1份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3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因須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原定之執行刑失效,法院於重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之宣告刑而非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但除非有特殊之情由,仍不宜超過前定之刑度。審酌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較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3號)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合計後,尚超出1月,有失衡平,亦即如附表編號5之罪應執行之刑如接續如附表編號1至4原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其刑期合計為1年7月,自不能因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加重抗告人原應接受執行之刑期,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故抗告人等執此事由均提起抗告,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周長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08.14│100.08.30│100.07.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毒│臺中地檢100年度毒│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853號│偵字第3036號│偵字第262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100年度易字第3683│101年度簡上字第63│101年度易字第106││事│案號│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2.13│101.04.05│101.05.21│├─┼──────┼─────────┼─────────┼─────────┤││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簡上字第63│101年度易字第106││決││245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2.21│101.04.05│101.6.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232號(編│執字第5701號(編│執字第7121號(編│││號1至4號定應執│號1至4號定應執│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行有期徒刑1年2│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以101年執│月,已以101年執│月,已以101年執│││更字第3703號接│更字第3703號接│更字第3703號接│││續執行)│續執行)│續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周長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09.04│100.10.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毒│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725號│偵字第399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100年度易字第399│101年度易第668│││事│案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6.15│101.07.18││├─┼──────┼─────────┼─────────┼─────────┤││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99│101年度上易字第│││決││號│1223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7.09│101.09.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415號(編│執字第12251號││││號1至4號定應執│(已接續執行)││││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以101年執│││││更字第3703號接│││││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