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豐翠
訴訟代理人 蔡永富
被 告 康碧紜
訴訟代理人 洪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三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至順寶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為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6
、18、19、20、21號停車位(以下分別稱16、18、19、20、
21號停車位)使用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維護費用。詎被告
未繳納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之16、18號
停車位清潔維護費新臺幣(下同)2,184元;自99年5月26日
起至102年5月29日之19、20、21號停車位清潔維護費54,2
05元。又原告先前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自訴外人 林經翔 處拍賣
取得,而林經翔前積欠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5月25
止之管理費共101,118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
定,被告應繼受林經翔之上開債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繳納16、18號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但因
找不到繳費單據,故願意繳納這部分之費用2,184元。19、
20、21號停車位因損壞無法使用,經時任主任委員 劉安娜 表
示不用繳納。至林經翔積欠之管理費,原告不應向被告追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林經翔所有,於99年5月26日被告經拍賣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99年5月26日至99年7月30日
16、18號停車位費用以2,184元計算;99年5月26日至102
年5月29日19、20、21號停車位費用54,205元計算;林經翔
自96年8月1日至99年5月25日積欠費用以101,118元計算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99年5月26日至102年5月29日止,19、20、21號停車位清
潔維護費用是否暫停繳納?
㈡林經翔積欠的管理費,是否應由被告負責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99年5月26日至102年5月29日止,19、20、21號停車位清
潔維護費用是否暫停繳納?
⒈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約定:為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之款項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依照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
⒉證人 顏文政 即系爭大樓先前管理公司職員證稱:99年時伊派
駐系爭大樓擔任組長,被告所有之19、20、21號停車位故障
不能用,被告要求當時主任委員劉安娜要修復,才要繳納,
但當時沒錢修理,所以當時劉安娜口頭上答應先不用繳;劉
安娜答應被告暫停繳納是其個人意思或因為委員會、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證人顏文政任職之管理公司已非系爭大樓之管理公司,與兩
造又無嫌隙或親友關係,被告是否繳納19、20、21號停車位
清潔維護費與證人顏文政要無利害關係,是證人顏文政無為
虛偽證詞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言,堪予採認。且原告嗣後亦
自承:劉安娜說暫時不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
徵原告時任主任委員劉安娜確有向被告表示得暫不繳納19、
20、21號停車位清潔維護費。
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固得代表管理委員會,惟依上開
規約約定可知,費用係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
理委員會僅係代收代付之管理機關,得就收繳、支付「方法
」,如月繳、季繳、半年繳,或繳納代收窗口等有決定之權
限。至於費用收繳內容則應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
無權置酌。被告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上開規約內
容係可得而知,即使被告實際上不瞭解住戶規約之內容,亦
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疏於知悉,故就主任委員劉安娜自行
口頭暫免被告繳納19、20、21號停車位清潔維護費部分,客
觀上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外觀。被告復未證
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免收19、20、21號停車位之清潔
維護費,則被告以時任主任委員劉安娜同意為由,拒繳19、
20、21號停車位清潔維護費,自無理由。又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
會僅係代為執行決議之機關,即便管委會怠於修繕19、20、
21號停車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停車位清潔維護費用並非
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被告不得以19、20、21號停車位尚未修
復而拒絕給付清潔維護費。本件被告就99年5月26日至102
年5月29日19、20、21號停車位費用以54,205元計算為不爭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㈡林經翔積欠的管理費,是否應由被告負責清償?
⒈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
之相關規定,惟該規定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
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僅於第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
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
者,亦同。該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區分
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而實務上向來
均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指規約對於繼受人
發生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則不在此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5至107
頁、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98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20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
30則等之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故拍定人不須就債務人欠繳
之管理費,負擔清償責任。
⒉系爭房屋原為林經翔所有,於99年5月26日被告經拍賣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被告僅係受林經翔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受之權利義務事項拘束,已發生之費用仍應由當時之區
分所有權人林經翔負責繳付,被告不繼受林經翔欠繳之債務
。況且,原告前已訴請林經翔給付96年8月至99年3月欠繳
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維護費共95,200元,經本院99年度雄
簡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實現債權,
竟以向林經翔追償不到為由(見本院卷第64頁),轉向被告
請求給付,徒增被告訟累。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經翔
自96年8月1日至99年5月25日積欠管理費以101,118元,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任主任委員劉安娜要無決定暫免收取19、
20、21號停車位清潔維護費之權利,應屬被告可得而知之情
事,故原告前任主任委員劉安娜之上開行為對被告要無足以
表彰有權決定之外觀,是被告不得以原告前任主任委員口頭
上允諾而拒絕繳納19、20、21號停車位自99年5月26日至10
2年5月29日費用54,205元。被告並表示願繳付16、18號停
車位99年5月26日至99年7月30日清潔維護費2,184元。另
林經翔積欠原告之費用共101,118元,則不應由因被告負擔
。
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6,389元(19、20、21號停車位自99年5月26
日至102年5月29日費用54,205元+16、18號停車位99年5
月26日至99年7月30日清潔維護費2,184元=56,3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
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