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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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楊焜顯 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瀆職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焜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楊焜顯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