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曾清祥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準此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以裁定移送他法院,須以移送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限。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分公司係總公司之分支機構,無獨立權利能力,與總公司屬同一個權利主體,公分司與他人有效締結契約,效力歸屬於總公司,其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與他人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總公司亦受拘束。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由所屬分公司即臺灣銀行新湖分行,就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得標伊之「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於第2條承諾伊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啟赫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一經伊書面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即應在新臺幣(下同)7981萬3000元保證總額內,依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於第3條同意以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伊已於109年10月13日書面通知相對人,應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給付伊履約保證金7078萬615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7078萬6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系爭保證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至
36、1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保證書而生之訴訟,以書面合意以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非無管轄權,乃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求為廢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秦千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