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宗耀 代理人 柯秉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第三人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凱公司)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其對富凱公司之應領薪資報酬債權3分之1之執行命令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對富凱公司之薪資債
權遭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3分之1在案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地院110年2月2日桃院祥五110年度司執字第1031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然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
60日,至多120日,故債權人兆豐銀行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之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且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扣押執行命令,無所謂有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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