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36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楊焜顯 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因受判決人等瀆職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焜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證據及「刑事再審聲請及理由(一)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楊焜顯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在「刑事再審聲請及理由(一)狀」具狀人欄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證據及「刑事再審聲請及理由(一)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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